普法进行时 | 劳务公司与网约配送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大众网记者 蔡云飞 通讯员 王锋 烟台报道
当前形势下,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话题越来越多地被提及,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也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然而,部分企业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是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还是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请看如下案例。
【案件简介】
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2018年4月26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刘某于2018年6月27日进入某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刘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刘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站点工作制度,每周经提前申请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线接单8小时;刘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某劳务公司根据订单完成量向刘某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刘某按照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每天8:30到站点开早会,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线接单时长为8至11小时不等。刘某请假时,均须通过站长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申请。某货运代理公司按照刘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出现高峰时段不服从平台调配、无故拒接平台派单、超时配送、客户差评等情形时,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按一定比例扣减服务费,而某劳务公司未对包含刘某在内的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2018年10月13日,刘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刘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以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1月18日,刘某以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刘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刘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刘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刘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刘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刘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刘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刘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刘某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处理中,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也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部分配送站点承包经营企业形式上将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通常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外包”当成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的“挡风板”“防火墙”,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难度。对于此类“隐蔽劳动关系”,应当谨慎区分劳动关系与各类民事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