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让文物活起来,确保文物安全。”
二、将第五条中的“宗教行政部门”修改为“宗教事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中的“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进文物保护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五、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本体安全、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移,无法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迁移、改造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给予补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借用、合作办展、在线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方式,加强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措施,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建坟立碑;
“(三)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实施低空飞行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吸烟,携带火柴、打火机等各种火源火种;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规定区域外焚香;
“(四)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五)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六)翻越和损坏围墙,游泳戏水以及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允许的时间以外进入冰面活动;
“(七)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钓鱼、放生;
“(八)在文物、古树名木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或者未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开展经营性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修改为“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集会、文艺演出”修改为“集会、大型宗教活动、文艺演出”,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拍摄电影、电视剧”。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修改为“违反有关规定出借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以及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与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书籍、拓片、图纸、影视作品、档案资料的”。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六)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
“(七)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未按规定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拒不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的。”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条序调整后,重新公布。